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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环保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存在环保缺陷的应主动召回

作者:admin日期:2024-11-14 18:13:50浏览:130 分类:资讯

  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来了。

  8月5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征求《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并请相关组织单位研提意见,于2019年8月19日前反馈。

  这意味着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将有法可依,机动车生产者的责任义务、缺陷调查及召回实施程序等相关内容也将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中指出,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和销售的机动车。生产者获知其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存在环保缺陷的,应当主动召回。拒不召回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责令召回。

  该规定所称环保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系族)机动车产品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情形。

  该规定所称环境保护召回,是指机动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机动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环保缺陷的活动。

  召回实施与管理上,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者实施环境保护召回,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自确认存在环保缺陷之日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报备。

  同时,生产者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通报经营者,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相关信息,并在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通知车主。

  对实施环境保护召回的缺陷机动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环保缺陷。对未消除环保缺陷的机动车,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机动车环保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存在环保缺陷的应主动召回

  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也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排放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与作用、生产者及相关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及有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与生态环境部的信息共享与定期会商机制,并且对主管部门开展缺陷调查的程序以及职责权限、缺陷认定的有关程序等有关内容作了规定。

  实际上,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制度历经了四年的修订时间。

  201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正式施行。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指出,机动车环保召回属于新的监管领域,信息收集途径、缺陷调查与认定规范、监督管理、零部件担保责任等重点内容都需要调研和研究,且涉及市场监管与生态环境部门分工、中央与地方职责分工,客观上存在一定难度。

  2015年9月起,原质检总局即组织专门人员及技术机构,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及近年来排放缺陷召回监管的实践需要入手,认真研究了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机动车排放缺陷召回制度有关情况,并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多次与原环保部相关司局沟通,起草了规章初稿。之后,又配合法规司多次征求地方局、相关单位、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认真修改,数易其稿。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表示,下一步,将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完善,力争早日出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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